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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资质有关问题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4-15  来源:国家认监委
核心提示: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相关文件的公告》(2011年第35号公告)和《关于<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发布实施相关问题的通知》(认办注函〔2012〕13号)相关要求,《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CNCA-N-008:2011)》(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已于201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相关认可方案及认证审核员注册制度也已建立。
     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相关文件的公告》(2011年第35号公告)和《关于<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发布实施相关问题的通知》(认办注函〔2012〕13号)相关要求,《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CNCA-N-008:2011)》(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已于201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相关认可方案及认证审核员注册制度也已建立。

  为进一步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活动,做好HACCP认证机构的资质批准和扩大业务范围工作,现将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不得受理新HACCP认证业务申请;本公告发布之前已经受理的申请可以认证,但需在2013年9月1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作出认证决定。

  二、国家认监委自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受理扩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认证业务范围的申请,条件如下:

  (一)具备已批准可从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有机产品认证、GAP认证、食品质量认证、绿色市场认证等的食品、农产品认证机构,申请从事HACCP认证的,机构HACCP认证审核员人数应符合《食品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人员注册数量及专业要求》(国认注〔2010〕11号),并有一年以上从事相关认证业务的经历。

  (二)非食品农产品认证机构,但属已批准的质量管理体系(QMS)认证机构申请扩大HACCP认证业务范围的,除HACCP认证人员数量符合《食品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人员注册数量及专业要求》(国认注〔2010〕11号)外,还应获得QMS领域第三大类(食品类)认可4年以上。

  具体条件和要求见国家认监委网站,查询路径为:国家认监委网站-办事大厅-行政许可项目-设立认证机构审批-认证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各认证领域或项目的从业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

  三、自2013年9月1日起,未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的HACCP认证资质的认证机构,不得开展HACCP认证活动。持有上述认证机构颁发的HACCP认证证书的相关组织可按照自愿原则,选择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相关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

  特此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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