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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4-20  来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
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制定了《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含生产、销售、使用、仓储、运输等行为),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对《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综合判断,并根据《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进行认定。
 
  三、《清单》所称免予处罚,包括警告等所有处罚种类。《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但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处罚。
 
  四、《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不得给予处罚。
 
  五、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清单》所列违法行为,但同时违反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清单》的规定。
 
  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法规处反馈。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2日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
  一、下列违反企业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四)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五)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六)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
 
  (七)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八)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九)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十)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十一)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的;
 
  (十二)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十三)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四)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
 
  (十五)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广告中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的;
 
  (十六)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十七)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八)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十九)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三、下列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十一)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二十二)违反《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三条,未向指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三)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的;
 
  (二十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二十五)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二十六)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的。
 
  五、下列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七)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二十八)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二十九)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十)违反《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
 
  六、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十一)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二)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三)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三十四)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三十五)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三十六)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七、下列违反商品条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十七)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十八)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
 
  (三十九)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
 
  (四十)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十一)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二)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的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八、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三)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十四)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四十五)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四十六)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九、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七)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四十八)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十、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九)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五十)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五十一)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十二)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五十三)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十四)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十五)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十六)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
 
  十一、下列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五十七)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发生失误,不影响用药安全,没有主观故意的;
 
  (五十八)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五十九)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十)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六十一)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的;
 
  (六十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
 
  (六十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六十四)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六十五)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十六)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十二、下列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六十七)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六十八)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
 
  (六十九)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该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
 
  十三、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七十)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和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七十一)违反《价格法》第三十五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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