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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莫若葡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且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津市监执罚〔2021〕20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3-02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核心提示:天津莫若葡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且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津市监执罚〔2021〕20号)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20号
 
  当事人:天津莫若葡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5X3RNXP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铂津湾南苑配建11-106
 
  法定代表人:高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1月5日,执法人员依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加强食品案件查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市场监管执〔2020〕6号)文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用于销售的货架上放有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水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对其涉嫌违法经营的4种规格共计15瓶涉案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直接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2021〕1号),现场已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表示无异议。2021年1月6日,经批准立案。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询问、调取进销货凭证等调查措施对案件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
 
  经调查,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10月16日进货经营进口预包装食品,2020年12月底清点库房时,将涉案产品放置于货架上,涉案产品均为进口酒水且无中文标签,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3744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在违法经营涉案产品期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涉案产品照片、涉案产品照片、涉案产品价签复印件、询问笔录、涉案产品进货材料、涉案产品名称确认表、涉案产品中文标签复印件、情况说明、进货查验制度复印件;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4.进货单复印件、产品进销存明细信息、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我委于2021年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和未按食品安全法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4种共计15瓶; 
 
  3.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2021年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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