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包括健康证明已过期的)
案例:
某局对喜某乐自助火锅烤肉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无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该局对该火锅店的处罚如下:给予警告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02
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虽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过有效期的),或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案例:
贵州某饭店从2017年10月份以来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主要提供正餐服务(中餐和晚餐)。经过加工后以正餐形式提供给前来该店的消费者食用。该饭店按照消费者通过菜单指定菜名进行加工制作,并按照菜单标明的价格收费。该饭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以来,只办理了营业执照,一直未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贵州省小餐饮登记证。
并且,该饭店未建立完整的进货台账。某局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03
未取得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案例:
某地的谢记餐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于2019年7月16日被某烟草专卖局查获。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经营烟草零售业务;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04
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正在餐馆从事餐饮服务的
案例:
贵州某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惠水县某羊肉粉店的经营者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正在店内从事餐饮服务,违反了《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该局对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元。
法律依据: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六)项规定:“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 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05
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
案例:
某局对某饮食店进行检查,对饮食店采购的食品—散装的米皮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笨甲酸及钠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饮食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该饮食店已向米皮批发商和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验项目合格,同时该饮食店登记了进货检验记录本,履行了进货检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某局对该饮食店免予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6
生产经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的食品的
案例:
消费者吴某到某面馆吃面,吃了几口后发现蘸水里面有蜈蚣,店家协商不成后拨打某局投诉电话,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该面已经销毁,但消费者保留异物照片,面馆认可消费者到该店买到混有异物的食品。该面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该局经现场调解面馆赔偿消费者660元,并对面馆作出如下处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2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07
超过经营范围或者、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案例:
某局对某包子店进行抽样,采取了改包子店生产加工的玉米窝窝头,经某检测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项目不和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该包子店涉嫌超经营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的食品的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只规定,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08
掺入非食品原料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案例:
某局对某餐馆进行食品安全快速检验,在陈某经营的狗肉汤经过现场检测时,吗啡指示呈阳性,并在经营场所的冰箱上沿发现一代罂粟壳,现场称重451克。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狗肉汤中检测出蒂巴因,结论为不合格。该局作出如下处罚: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09
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
案例:
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辣子鸡”,经过检验,该食品不合格项目是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的限量规定,该食品公司对抽样检验没有异议。该食品公司生产经营的不合格辣子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局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2)没收不合格食品辣子鸡112盒;
(3)没收违法所得54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案例:
某局执法人员查看网上转载一段关于某莱士违规经营食品的视频,该食品内容为该店一个服务人员用销售食品的工具家去垃圾后有用于夹取直接入口的食品销售的,随后该局执法人员立即进行调查,初步核实网上所载的视频内容属实。该局要求某莱士餐厅进行停业整顿,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七)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八)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九)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
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或者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
案例:
某餐饮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同时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的情况下使用转基因食用油。该餐饮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某局对该公司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罚款人民币叁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12
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材料的
案例:
某局执法人员对某桥氏餐厅进行检查时,该店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下列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魔法鸡块10袋(保质期为12个月);霸王火鸡条1袋(保质期18个月)等。该局对餐厅使用不好错保质期的食品原材料的行为,进行如下处罚: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13
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
案例:
某局执法人员对某羊肉汤锅进行日常检查时,该店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在其经营场所内查到165瓶雪花啤酒未标明生产日期,规格:500ml/瓶。该局执法人员请示主管领导后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求该店提供进货凭证,该店未能提供。该局认为门店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对该店处罚如下:没收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雪花啤酒165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4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案例:
某局执法人员到某餐饮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公司销售的习酒牌白酒30瓶,该公司销售的白酒经过习酒公司产品鉴定,属于假酒。该餐饮公司销售的白酒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该局对某餐饮公司作出如下处罚:没收侵犯习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30瓶;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处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5
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计价秤的,或者使用的电子计价秤超期未检定的
案例:
贵州某局执法人员对某火锅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火锅店内摆放使用的一台电子计价称未粘贴有效合格印、合格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电子秤的有效检定证书及相关有效资料。据店内工作人员介绍,该电子计价秤主要用于为消费者称重美蛙时使用。火锅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该局对火锅店处罚款壹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