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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征求小食杂店 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 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9  来源:广西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核心提示:广西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征求小食杂店 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 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管局,自治区局机关相关处室: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全区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食品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组织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食杂店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广西壮族自治区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720日前将修改意见传真至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处,纸质文件随后寄递。联系人及电话:侯桂珍、0771-583238713768370193,传真:07715832387,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1号,邮编:530028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食杂店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征求

意见稿)》

3.  征求意见反馈表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办公室

201979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食杂店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认定标准。  

第二条 本认定标准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以下,从业人员少,主要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

第三条 经营以下食品的,不得认定为小食杂店:   

(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辅助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制售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

(四)制售热食类、冷食类、糕点类食品和自制饮品以及经营具有热、冷、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

(五)自酿酒、散装食用油;

(六)生食类食品。

第四条 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不得认定为小食杂店。

第五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小食杂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一)小食杂店营业执照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二)小食杂店营业执照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三)小食杂店营业执照登记实行一址一照原则,即小食杂店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食杂店营业执照。  

第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食杂店营业执照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食杂店营业执照登记管理工作。  

基层市场监管所可以以委托机关名义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小食杂店营业执照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小食杂店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三)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小食杂店不得外设仓库,贮存食品或通过仓库销售食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认定标准做好小食杂店认定工作。从小食杂店主体资格、经营条件、食品标签等外观质量状况、从业人员管理、经营过程控制、监督抽检等方面加强对小食杂店的监管,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处置。

第十条 本认定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食品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有效防止和控制食品安全隐患,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销售经营者(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临近保质期食品,是在临近保质期内但尚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条 食品临近保质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保质期在半年以上的,临近保质期为三十日;

(二)保质期在九十日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二十日;

(三)保质期在三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十日;

(四)保质期在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二日;

(五)保质期在四日以上不足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一日。

  鼓励经营者制定严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标准。

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注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在三日以下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

(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向公众公示食品临近保质期标准,接受公众监督,并提醒消费者注意查看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有效日期。提醒的方式可根据经营场所的规模确定,但要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

(二)商场、超市应当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字样。其他经营者应当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特性,区分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

(三)未设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的,待售的临近保质期食品上应当有统一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标签。

第六条 与其他商品一起捆绑搭售的临近保质期食品,必须附有“临近保质期食品”标签。捆绑搭售时,不得隐藏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七条 食品应当每批次标明入库日期和保质期限,出库销售应当先进先出。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保障机制。

(一)设立专职或兼职的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人员,加强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人员的管理知识培训。商场、超市应当建立完备的电子台账管理系统。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确保购入食品来源正规可靠。实行定时、定人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自查制度,发现食品达到临期界限的,通知经营负责人,及时转至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柜)。

(三)专职或兼职临近保质期管理人员应每天闭市前对临近保质期食品进行检查,对尚未售出但当天保质期到期的食品,立即停止销售,撤出货架,并按规定处理。

(四)制订临近保质期食品退货规则。经营者如与供货商有临近保质期食品退货约定,应及时办理退货手续。退货记录内容包括退货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退货时间等,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含电子签章)。退货记录应建档备查。

第九条 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二年。禁止以修改保质期或者调换包装等任何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法律法规解读及政策宣传,加强对经营者的培训教育,对不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的可以对其进行责任约谈。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落实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发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要督促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遵守本办法,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条例》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擅自篡改食品生产日期或保质期、过期食品改换包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等违法行为,并将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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