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食盐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桂市监发〔2020〕18号)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食盐生产和批发、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为做好食盐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
(一)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食盐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并具备《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三)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食盐生产企业,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信息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一致,如有外设仓库,应当如实填报。
(四)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食盐生产企业,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的“调味品”类别提出,类别编号:“0306”,名称:“食盐”。品种明细:1.食用盐:普通食用盐、低钠食用盐、风味食用盐、特殊工艺食用盐,品种后根据实际情况标明“加碘”或“未加碘”;2.食品生产加工用盐。
(五)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开展现场核查。
(六)各地不符合规定的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应当依法变更或撤回。
二、食盐的食品经营许可
(七)食盐的食品经营许可权限按照各地对市、县局事权划分执行。
(八)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食盐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九)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食盐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提供材料。如有外设仓库,应当如实登记载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申请经营许可的,申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致。
(十)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食盐经营者,应当根据“一地一证”原则,按照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 “预包装食品销售”提出申请。
(十一)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盐经营者,符合食盐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不需要另行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不符合食盐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应当予以变更。
(十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食杂店认定标准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取得小食杂店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不需要另行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十三)在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取得“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盐经营者,不需要另行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十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在同一地址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食盐,不需要另行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十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的食盐运输、仓储不需要另行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十六)食盐的食品经营许可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和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开展现场核查。
各地各单位在开展食盐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工作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特殊食品和食盐安全监管处反馈,联系人及电话:陆星,0771-5533605。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9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