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4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羊门虎匠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桃园街道永安道7号
经营者:吴**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间将其中的32瓶进行了销售,货值金额14472元,违法所得2016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酒行为的构成要件。执法人员已于2020年12月9日对未售出的22瓶涉案白酒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羊门虎匠商品销售统计、现场照片、产品照片等证据。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羊门虎匠菜单、羊门虎匠商品销售统计、天津市河西区羊门虎匠餐饮店(吴俊喜)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等证据组合。
2021年2月1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案件办理期间,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单据、记录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依法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白酒22瓶;2.没收违法所得2016元;3.罚款72360元;罚没款合计7437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2021年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