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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2-22  来源:赣州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第一条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加工或者初加工食用农产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工作的领导,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第五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

环境保护、工商、商品流通、卫生、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促进与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开发、培育名牌无公害农产品,建立无公害农产品销售市场,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出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无公害农产品消费意识;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与推广应用工作,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科技知识;鼓励研究开发先进的无公害农产品种养、病虫防治、加工、保鲜、贮藏等技术,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种苗、肥料、农(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

第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指导和帮助农产品生产者应用新技术,科学使用农(兽)药,合理使用化肥,搞好无公害农产品生产。

第九条工商、商品流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的市场流通管理,为无公害农产品销售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产地与产品管理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按国家规定实行认定制度。第十一条经依法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设立标示牌,标明产地的生产品种、批准单位、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紧邻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对产地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堆放、焚烧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第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的农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方可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冒用、买卖、转让、转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对具有原产地域特征的无公害农产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申报工作,并依法对获得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品种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合理使用生物农(兽)药,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自检制度,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和产品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八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并监督实施。

农产品生产者严禁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不得将非本产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产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许可他人以本产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农产品。

第二十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禁止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

具有区域性集散功能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城乡中心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和大型农产品的商业零售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对进入本场或者本店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经营无公害农产品,市、县城区应当逐步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市场;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市场、专卖店或者配送中心。

第二十三条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的,必须在其产品包装物上或者销售场所标明批准文号、产地名称、生产者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农产品实施质量安全抽检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第二十五条县以上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本地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抽检时,发现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销售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未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应当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属产地自身原因,造成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范围的;(三)使用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的;(四)将非本产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产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或者许可他人以本产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销售其农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使用禁用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应当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置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的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和农产品商业零售单位,由县以上农业、商品流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盗用、冒用、买卖、转让、转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以上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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