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流通许可行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延续、变更、补办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相关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并符合本办法及相关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 本市按照业态类别实施食品流通许可。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流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按业态类别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具体管理规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具体管理规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三种类别核定。散装食品中的散装熟食须特别申报经许可后方可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范围核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第六条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按照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管辖范围相一致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登记注册的有关要求,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标明的住所或地址相一致。
(二)食品经营场所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之外。
(三)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在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直线距离 2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食品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顶面应当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的材料铺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五)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
(六)食品经营场所设有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存放应当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食品经营场所内无食品陈列,仅作为食品销售管理的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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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二)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食品贮存条件的陈列或摆放设备,建议使用自带温度显示的设备。
(三)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具有盛放散装食品的容器、容器的清洗消毒设备、销售人员的洗手消毒设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由业主承担。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有健全的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贮存场所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应当分开摆放。
散装食品应当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接触食品的人员、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与发放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到许可机关食品流通许可受理窗口现场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通过互联网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具体管理规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且经营场所未作变更的,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不再提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学历证明和培训合格证明;
(六)与食品经营相关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七)与食品经营相关的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八)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九)申请乳制品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银行开户名和账号信息。
(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下列情形确认:
(一)拟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拟设企业的全体投资人;
(二)已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企业;
(三)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其隶属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四)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其经营者为许可申请人;
(五)承租商场超市的场地或柜台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商场超市为许可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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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当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次序整理,每项材料都应当按照要求签字盖章;
(二)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蓝黑或黑色墨水笔填写;
(三)除申请书以外,其他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 A4纸;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允许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字,注明更正日期。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
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规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 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认为许可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的期限内。许可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二十三条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
变更名称、负责人、主体类型的,应当先行变更营业执照,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
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应当先行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再变更营业执照。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1.仅变更名称、主体类型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和变更原因。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同时变更名称和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新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企业迁出和迁入的证明;或者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流通许可后,凭注销证明向新许可机关重新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五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期限为三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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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原许可项目核准的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设备设施、空间布局、工艺流程等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同时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可一并受理,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污损《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食品流通许可变更、延续申请的审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副本证面上应当说明:《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日前,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第三十一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
空白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由许可机关指定人员管理并登记造册。打印人员根据需要向管理人员领取,废弃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交回管理人员登记后销毁或加盖作废戳记留存。
第三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三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三十四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后,许可证证面信息应当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决定: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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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食品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核发准予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属于应当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形,食品经营者未主动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许可机关应当出具注销决定书,说明注销的具体理由,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 条许可机关应当严格对食品流通许可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管理规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具体管理规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散装熟食,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以非预包装形式零售,已加工好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包括熟肉制品、酱腌菜等种类。
乳制品,指以生鲜牛(羊)乳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加热干燥、冷冻或发酵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各种液体或固体食品。乳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类别编号为 0501或 0502。
第四十二条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且在有效期限内的,应当及时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按新申请程序办理。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已经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且在有效期限内的,继续有效,需要变更、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2009年9月1日通过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