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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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行为 |
违反 条款 |
处罚 条款 |
处罚内容 |
备注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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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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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 |
本办法 |
办法第五十一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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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
本办法 |
办法第五十二条 |
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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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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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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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
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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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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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
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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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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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
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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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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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
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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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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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办法第五十五条 |
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五条 |
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仅限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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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 |
办法第五十六条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项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
仅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