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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版和2026修订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对照,附法规原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6-04-03  来源:食品质量管理公众号  作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核心提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修订发布第127号令《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管理机构和注册原则,规范了从申请注册、编码印制到应用管理的全流程,细化了系统成员的续展、变更和注销程序,并强化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修订发布第127号令《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管理机构和注册原则,规范了从申请注册、编码印制到应用管理的全流程,细化了系统成员的续展、变更和注销程序,并强化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对照
 

条文序号

2005版条文

2026修订版条文

变化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无变化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标识商品身份的条码。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体系,建立我国的商品身份标识系统。

简化了商品条码定义,调整了标识体系表述

第三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无变化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省级、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调整主管部门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确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职责,新增技术机构相关规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五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2005版第五条内容调整为2026版第二章第六条,新版第五条为原2005版第六条内容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条文序号调整,内容相应衔接

第七条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七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条文序号调整

第八条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条文序号调整

第九条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条文序号调整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条文序号调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条文序号调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无对应条文)

2005版第十二条内容调整为2026版第十一条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调整了责任主体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简化了标准引用表述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调整通报对象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四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简化了标准引用表述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已删除)

删除了印刷资质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条文序号调整,内容无变化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已删除)

删除了印刷资格相关规定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条文序号调整,内容无变化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已删除,相关调整到第六章第二十九条)

删除转让禁止条款,调整到法律责任章节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条文序号调整,内容无变化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已删除)

删除了店内条码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已删除)

删除进货查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保留收费禁止条款,删除经销违规商品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应当到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并提交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调整备案主体为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备案对象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调整监督管理部门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已删除)

删除引导推广相关规定

(新增)

(无此条)

第十八条 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对该商品承担质量责任的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或者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经集团公司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后,子公司生产的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并使用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可以使用集团公司授权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新增商品条码使用规则,明确委托生产和集团公司使用规定

(新增)

(无此条)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提供商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认证、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追溯相关信息。

新增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提供鼓励规定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调整办理机构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调整办理机构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修正"30内"为"30日内"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调整办理机构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六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条文序号调整,内容无变化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条文序号调整,内容无变化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八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调整公告主体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罚款。生产者委托他人生产商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商品条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调整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了责令限期改正前置程序,新增委托生产违规处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调整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了责令限期改正前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调整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了责令限期改正前置程序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条文序号调整,内容无变化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已删除)

删除了处罚实施主体规定,相关调整到各处罚条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已删除)

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调整管理监督主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整责任主体为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序号调整,内容无变化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已删除)

删除了用语含义解释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合理制定商品条码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

调整为收费标准制定原则和禁止强制收费规定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已删除)

删除了解释权规定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条文序号调整,内容无变化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26年2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标识商品身份的条码。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体系,建立我国的商品身份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省级、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所属公益性专业机构作为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对该商品承担质量责任的系统成员的商品条码。
 
  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或者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经集团公司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后,子公司生产的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并使用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可以使用集团公司授权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承担质量责任的企业应当到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备案,并提交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向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提供商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认证、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追溯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二十九条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罚款。
 
  生产者委托他人生产商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商品条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商品条码工作技术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合理制定商品条码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相关国家标准,包括《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 12904)、《商品条码 散装和大宗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44899)、《商品条码 储运包装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6830)、《商品条码 物流单元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8127)、《商品条码 参与方位置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16828)、《商品条码 服务关系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23832)、《商品条码 资产编码与条码表示》(GB/T 23833)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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