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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工作规范(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4-28  来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心提示: 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食品流通许可审核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实施许可证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扰。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章 分级审核和审核权限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流通许可实行市局、分局、工商所三级受理,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与登记注册管辖范围一致。
  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管辖范围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由食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形市场及有形市场内的食品流通经营者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规定。
 
第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工作实际,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许可证审核工作。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决定,颁发的许可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三章 岗位设置与资格要求
 
第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核准人制度。
 
第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设置咨询岗、受理审查岗、审核岗、核准岗、现场核查岗、发证岗、档案整理岗等岗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设置食品流通许可岗位。
 
第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资格确认制,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是在编公务员或纳入工资规范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等食品流通许可岗位工作人员参加食品流通许可相关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十一条 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资格考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二条 许可证核准人应当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
 
[pagebreak]第四章 许可流程和规范用语
 
第十三条 办理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基本程序是受理、审核、核准、发证。
 
第十四条 受理人员负责接收申请人提出的许可证申请,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签署受理意见。
   予以受理的,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审查意见”一栏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建议准予许可”。不予受理的,应当参照予以受理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十五条 审核人对提交申请的许可事项进行复审,审查合格后,按照管辖原则指派现场核查机关或人员,现场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填写《现场核查登记表》并签署核查意见。
 受理人员和审核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六条 核准人对提交核准的全部许可资料进行审核,签署核准意见。决定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核准意见”一栏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意准予许可”。决定不准予许可的,应当参照准予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审核人和核准人可为同一人。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是否核准等决定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发给申请人,一份由经办人签字后由许可机关留存。
 
第十八条 具体受理、核准流程、办结时限、文书发放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打证人员按照核准人核准的事项打印许可证正副本,不得修改核准事项。
 
第二十条 发证人员应当对打印好的许可证正副本与核准的事项进行对照检查,检查的重点为许可证内容与核定的内容是否一致等。
许可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持身份证明等合法有效证明领取许可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不得发给许可证。
发证人员在发证时,应当审查领取人的相应通知书及身份证明,核对无误后发放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规定录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系统的许可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第五章 许可书式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审核权限依法对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书式审查。受理的申请应当属于食品流通许可的发放范围。
  受理人员应当审查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即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许可证申请、变更、注销的表格填写应当全面、工整、准确,不能空项或简化。其他申请材料应当打印。申请材料需要涂改的,应当在涂改处加盖刻有“更正人:______更正日期: 年 月 日”的长方更正戳,由申请人签字并填写更正日期。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受理人员应当与原件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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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的设立申请应当审查的材料、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按规范填全,无空项;
(二)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
印件(名称是否在有效期、是否与申请的一致);
(三)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四)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食品经营的空间布局应当体现出食品与非食品、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进行了明确的分区销售,有贮存区域的也要标明;平面图要清晰,原则上为打印版本,边缘留2 厘米装订空间;
(五)有与食品经营相关的操作流程文件;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有食品经营场所具体方位图;
(八)有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九)申请乳制品项目的,有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信息;
(十)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按业态方式不同,除按照第二十四条内容进行审查外,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一)以互联网方式申请零售食品的经营者,有网店主页的展示图。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申请零售食品的经营者,有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申请零售食品的经营者,有自动售货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的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人为食品贸易商的,有食品贮存场所的有关信息,包括场所地址、面积大小、设备设施。由生产者或供应商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无需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贸易商,有食品贸易商与生产者或供应商关于贮存、运输协议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的变更申请应当审查的材料、事项和内容参照许可证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缩小原许可范围的可直接准予。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延续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二)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营业执照》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三)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注销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注销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二)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无法收回的应有书面说明并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的公告。)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补证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二)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的公告;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污损的,在申请更换的同时予以收回。
 
[pagebreak]第六章 许可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仅经营预包装食品,经营主体名称、经营地址名称(实际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主体类型变更的,缩小原许可范围的,仅经营预包装食品原证延续的,注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其他食品流通许可新办、变更、延续都需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需要现场核查的,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销售工具和设备。
许可机关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文书。
上级许可机关受理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许可机关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 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的,应当作记录;
(三)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
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重点现场核查:
(一)商场超市、便利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
(二)从事食品物流配送的;
(三)从事食品批发的;
(四)审核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为客观、真实反映食品经营环境,便于审核和核准,核准人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拍摄现场照片,作为审核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变更申请如涉及经营场所、许可范围变更的,现场核查标准应与许可证设立申请一致。许可证延续申请的,现场核查标准应与许可证设立申请一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2009 年9月1 日通过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审核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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