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规定,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
食品添加剂可分为传统意义上的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含酶制剂)、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其范围及相关标准如下:
食品添加剂范围及相关标准
食品添加剂类别 |
范围及相关标准 |
传统意义上的食品添加剂 |
GB 2760(附录A的物质)及其产品标准
GB 26687《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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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营养强化剂 |
GB 14880中物质及其产品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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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含酶制剂) |
GB 2760(附录C的物质)及其产品标准
GB 1886.174《食品工业用酶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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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香料
食品用香精 |
GB 2760(附录B的物质)及产品标准
GB 29938《食品用香料通则》
GB 30616《食品用香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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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 |
GB 1886.359《胶基及其配料》 |
现代食品工业离不开食品添加剂,配料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如何在食品标签上正确标识食品添加剂呢?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如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
举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和“甜蜜素”均为通用名称。
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中文名称过长、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英文名称已经普遍被消费者认知、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英文名称或其缩写出现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情况下,可标示该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英文名称或其英文缩写。
应当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
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选择以下三种形式之一标示:
1.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如加氨生产、普通法、亚硫酸铵法生产的焦糖色,在标签上可统一标注为“焦糖色”;如果生产者愿意,可以按照GB 2760中的规定正确标示包含食品添加剂制法的名称。
2.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INS号),如果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在GB 2760规定的具体名称前增加来源描述。
举例:“磷脂”可以标示为:1.大豆磷脂;2.乳化剂(大豆磷脂);3.磷脂(大豆磷脂);4.磷脂(含大豆)。
3.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具体名称。
举例:食品添加剂“丙二醇”可以选择标示为:1.丙二醇;2.增稠剂(1520);3.增稠剂(丙二醇)。
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上述标示方法中的同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
举例: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或“增稠剂(407,412)”。
如果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INS号,可同时标示其具体名称。
举例:“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或“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
一、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并标示的形式
1.一般原则
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
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
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
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
2.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举例: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品用香精,柠檬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品用香料。
3.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
举例: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食品用香精,着色剂(102)),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 着色剂(160b)),麦芽糊精,食品用香料。
4.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举例: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品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品用香料。
二、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若标注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名称,需注意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命名规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2011)的规定。
应以“复配”+“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或“复配”+“食品类别”+“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如复配水分保持剂,或复配肉制品水分保持剂等。
举例1:某食品添加了复配着色剂,可标示为“复配着色剂(天然胡萝卜素、苋菜红)”或在配料表中直接标注“天然胡萝卜素、苋菜红”。
举例2:枧水主要成分为水、碳酸钠、碳酸钾、磷酸盐,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中,碳酸钠、碳酸钾都作为酸度调节剂,磷酸盐主要作为水分保持剂或酸度调节剂,枧水应该命名为“复配酸度调节剂”或“复配月饼酸度调节剂”。
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有规定名称的除外。
举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复配膨松剂》(GB 1886.245-2016)标准中复配膨松剂又称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
二、食品添加剂中辅料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中的辅料是为了单一或复配的食品添加剂的加工、贮存、标准化、溶解等工艺目的而添加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这些物质在使用该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不发挥功能作用,不需要再配料中标示。
举例:含有食用植物油、糊精、抗氧化剂等辅料的叶黄素可直接标示为“叶黄素”,或者“着色剂(叶黄素)”“着色剂(161b)”。
三、工业用加工助剂的标示
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加工助剂一般应在制成最终成品之前除去,无法完全除去的,应尽可能降低其残留量,其残留量不应对健康产生危害,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
举例:氯化钙可以作为加工助剂,也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氯化钙作为加工助剂时使用时,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稳定剂和凝固剂、增稠剂的功能;如在最终食品中发挥了以上功能,则需要确认氯化钙是否可用于该类别食品,添加量是否符合要求,并在配料表中标示氯化钙。
四、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
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举例:生产酿造食醋的液化、糖化过程中使用的酶制剂,在酿造食醋成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不需要标示。
五、食品用香精香料的标示
1.使用食品用香精、食品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用香精”,或者“食品用香料”,或者“食品用香精香料”。
食品用香料需列出GB 2760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规定的中文名称,可以使用“天然”或“合成”的定性说明。
举例:丁香叶油,可以在配料中标示为“食品用香料”,也可以标示为“丁香叶油”。
2.具有其他食品添加剂功能的食品用香料,在食品中发挥其他食品添加剂功能时,应符合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
举例:苯甲酸既可作为防腐剂,又可作为食品用香料。如仅作为食品用香料使用,不发挥防腐剂功能时,可按照香精香料的要求进行标示;如在食品中发挥防腐剂功能时,应符合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并标示为“苯甲酸”、“防腐剂(苯甲酸)”、“防腐剂(210)”等。
六、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的标示
根据GB 7718的规定,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可以标示为“胶姆糖基础剂”或“胶基”。
七、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1.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或原卫计委公告的名称标示。
可选择使用以下三种方式中任一方式进行标示:
a)标示化合物名称(参照GB 14880-2012附录B或表C.1)。
b)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
c)标示营养素名称(参照GB 14880-2012附录A或表C.1)。
举例:某食品按照本标准要求强化了维生素E,所使用的化合物为dl-α-生育酚。按照上述要求,在配料表中可采用的标示方式为:
①标示化合物名称,即“dl-α-生育酚”;
②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即“维生素E(dl-α-生育酚)”或者“dl-α-生育酚(维生素E)”;
③标示营养素名称,即“维生素E”。
按照国际通行标示方式,鼓励采用上述第①或第②种方式进行标示。
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上述标示方法中的同一种形式标示营养强化剂。
2.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
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标示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中规定的名称;
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中规定的名称;
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当标示其相应具体名称。
举例1: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以作为调味品有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当标示味精。
举例2:核黄素(维生素B2)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着色剂)又可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核黄素;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可以标示为维生素B2、核黄素、核黄素(维生素B2)或者维生素B2(核黄素)。
3.来源后面有括号的营养强化剂和化合物,括号内外的名称视为等同,在产品标签上可以单独标示其中任何一种,也可以两者同时标示。
举例:“左旋肉碱(L-肉碱)”可以标示为“左旋肉碱”或者“L-肉碱”,“左旋肉碱(L-肉碱)”或者“L-肉碱(左旋肉碱)”。
4.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举例:产品配料中添加了焦磷酸铁和维生素C强化铁和维生素C,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铁和维生素C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5.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物质,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GB 14880的要求;如果作为新食品原料,应符合新资源食品相关公告的规定。
举例:多聚果糖,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的要求,可以用于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食用量≤64.5g/kg(单独使用),应标示为“多聚果糖(菊苣来源)”或“多聚果糖”;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时,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菊粉、多聚果糖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9年第5号)的要求,可用于儿童奶粉、孕产妇奶粉,食用量≤8.4g/天,应标示为“多聚果糖”。
八、特别提示
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规定,阿斯巴甜应标示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2.“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油酸、亚油酸、亚麻酸、棕榈酸、山嵛酸、硬脂酸、月桂酸)”可以根据使用情况标示为“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或“单双硬脂酸甘油酯”或“单硬脂酸甘油酯”等。
3.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
举例1:红烧牛肉罐头的配料中有酱油,由酱油中带入的苯甲酸钠在终产品中不起防腐作用,不必在红烧牛肉罐头的配料表中标示。
举例2:酱牛肉的配料中有酱油,酱油的配料中有焦糖色,焦糖色在酱牛肉中起上色作用,酱油在酱牛肉配料表中应标示为“酱油(含焦糖色)”。
4.对于不需要标示的加工助剂、酶制剂、食品添加剂中的不发挥工艺的辅料等,企业也可以在配料表中标注。
食品标签上使用“不添加”、“零添加”等词汇修饰食品添加剂时,应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配料的实际情况,即生产过程中不添加某种食品添加剂,其原料也未使用该种食品添加剂。
在确定情况属实的前提下,若涉及“不含”或“不添加”声称的物质是某类或某种食品添加剂,且GB 2760未批准某种食品添加剂应用于某类食品时,标示“不添加”该种食品添加剂属于误导消费者。在确定情况属实的前提下,若涉及“不含”或“不添加”声称的物质是某类或某种食品添加剂,且GB 2760 允许此类食品产品使用该类或该种食品添加剂,则应按照GB 7718的规定,对所有声称涉及的GB 2760 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定量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