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序号 |
项目 |
具体要求 |
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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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注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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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要求 |
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2、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3、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 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 5、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7、不应与食品或其包装物分离。 8、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8.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不得大于相应汉字。 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9、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平方厘米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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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名称 |
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2、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 规定的名称。 2.1 当“ 新创名称” 、 “ 奇特名称” 、 “ 音译名称” 、 “ 牌号名称” 、 “ 地区俚语名称” 或“ 商标名称” 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3、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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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料表 |
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 1.1 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 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 1.5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1.6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国家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2、详见GB 7718-2011 4.1.3.2 或其他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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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料的定量标示 |
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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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含量与规格 |
1、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2、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液态食品,用体积升(L)(l )、毫升(mL)(ml ),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b)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 c)半固态或黏性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或体积升(L)(l )、毫升(mL)(ml)。 3、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标示。
4、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5、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7、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8、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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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1、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1.2 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2、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3、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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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日期标示 |
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2、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 4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位数字。 日期的标示可以有如下形式: 2010 03 20;2010/03/20;20100320; 保质期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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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贮存条件 |
1、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 贮存条件可以标示“ 贮存条件” 、 “ 贮藏条件” 、 “ 贮藏方法” 等标题,或不标示标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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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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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准代号 |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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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标示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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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照食品 |
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 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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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转基因食品 |
2.1 标识应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上。 2.2 标识应紧邻产品的配料清单或原料组成,无配料清单和原料组成的应标注在产品名称附近。 2.3 字符高度高度不小于1.8mm 2.4 文字颜色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a)与产品标签中其他强制性标示的文字颜色相同。 b)当与产品标签中其他强制性标示的文字颜色不同时,应与标签的底色有明显的差异,不得利用色差使消费者难以识别。 2.5 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做加工原料、未批准在国内进行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禁止使用非转基因广告词。 2.6 对我国已批准进口用做加工原料或在国内已经商业化种植,市场上确实存在该种转基因作物和非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可以标明非转基因但禁止使用更健康、更安全等误导性广告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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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营养标签 |
3.1特殊膳食类食品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标示方式按照GB13432执行 3.2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 普通预包装食品,按照GB 28050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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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质量(品质)等级 |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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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4.1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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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示内容的豁免 |
1、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 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 2、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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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标示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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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号 |
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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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方法 |
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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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敏物质 |
3.1 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 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c)鱼类及其制品; d)蛋类及其制品; e)花生及其制品; f)大豆及其制品; g)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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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不得标注的内容: |
1、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2、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3、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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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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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的问题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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