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7718-2011 3.9 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使用高度不小于1.8毫米的文字、符号、数字进行标注,且字体的高度与宽度比值应当不大于3。 预包装食品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150平方厘米的,营养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应当不小于2.0毫米;最大表面面积大于400平方厘米的,营养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应当不小于2.5毫米。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字体高度应当不小于3.0毫米,但是预包装食品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35平方厘米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字体高度应当不小于2.0毫米。 |

GB 7718-2011 2.4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
GB 7718-2025 2.5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应当根据生产工序完成情况确定,最小销售单元为单层包装的,应当以包装工序完成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最小销售单元有多层包装的,应当以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工序完成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包装完成后仍需灭菌、发酵等工序的,可以将相应工序完成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
GB 7718-2011 4.1.7.3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 |
GB 7718-2025 4.7.1 应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标示形式见 A.2。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使用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进行标注,其中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应当以白底黑字等对比明显的形式标注,保证清晰识读。 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应当在包装上设置独立区域具体标注,且标注的具体日期不易脱落。独立区域未设置在包装主要展示版面的,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上标注“见包装物某部位”字样,且清晰明显、描述准确,标注具体日期的部位应当易于查找。 |
GB 7718-2011 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
GB 7718-2025 4.4.1.1 食品中的配料或成分若在食品名称中提及,应标示其相关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
附录 A.5.4 定量标示的豁免 |
GB 7718-2025 4.4.2.1 使用“无”“不含”等词汇时,其相应配料或成分含量应为“0”,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食品添加剂、污染物,以及法律、法规和标准中规定的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或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不得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其同义语进行声称。含量声称同义语见 A.5。 |
GB 7718-2025 4.4.2.2 不得使用“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语等词汇;其他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不添加”相关同义语见A.5。 |
GB 7718-2011 4.1.6.1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4.1.6.1.1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4.1.6.1.2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标注的联系方式应当真实有效。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等生产基地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还应当标注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名称、地址。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多个生产者信息的,实际生产者信息应当易于识别。 |
解析:
GB 7718-2011 4.1.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